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
调查询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两名(含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在笔录上书面证实 。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省卫生厅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厅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可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或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存在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建议:
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