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争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争议协调。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争议协调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涉及的行政执法部门、争议事项及其相关情况、处理建议及其理由、依据;
(二)争议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争议事项涉及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争议协调事项的,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争议协调事项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材料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说明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并附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调查了解争议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市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进行。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争议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