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