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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2011修订)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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