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自治区残联管理;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同级残联管理;
(三)上一级残联可以将其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有关工作委托下一级残联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残保金按照年度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缴纳残保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保金征收工作。对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联的残保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残保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残保金,可以从本单位预算中调剂解决,由财政部门代缴。
第十九条 残保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与培训补助、职业康复补助、农村残疾人生产补助、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支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支出。
本办法规定的残疾人就业补助,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残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残保金专项调剂金,统筹协调、平衡促进全区残疾人就业。各市、县(区)应当按照年度征收总额的规定比例上缴自治区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