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厅属相关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厅属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厅属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农业厅的规范性文件由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厅属相关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厅属相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或者需要修改后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经过审查、决定和发布程序予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农业厅提出审查建议。厅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