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属相关单位先起草初稿,可以请有关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厅属相关单位在起草完成提交审议决定前,报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
厅法制机构在10日内进行合法性初审,审查通过后,经厅主管负责人签发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厅属相关单位履行厅内行文程序予以印发,印发公布后5日内送厅法制机构,由厅法制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厅属相关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一式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三)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有关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