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擅自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医师和护士违反规定为假冒救护车上的患者提供医疗救护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
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救护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处理非法行医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五)医疗机构不按照本通告的规定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致使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由公安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市、区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救护车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公布相关部门的举报和投诉电话,督促、指导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落实本通告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卫生、公安、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理假冒救护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医疗服务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九、广大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充分认识假冒救护车的危害性,确有医疗救护和转运病人需要的,可以通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配备救护车的医疗机构承担,也可以通过“120”或者合法的医疗急救机构承担;对发现假冒救护车提供医疗救护和转运服务以及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救护车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