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用水指标取水。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用水指标部分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监督落实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水功能区域规划;
(二)对城市(镇)中未经许可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遵守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情况,处理违反许可事项取水的违法行为;
(四)监督检查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未经许可设置排污口和违反许可事项排污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计划和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执行情况;
(六)定期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采取相应对策,提出相关报告;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总量的执行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和调整的意见;
(八)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缴纳和征收情况;
(九)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培训执法人员,使监督检查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提高监督检查执法水平。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排污情况和水域禁止和限制排放污染物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和超标排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