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市区内实行再生水价格优惠和再生水用水设施建设费用补贴或减免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优惠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河道、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洒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工程在确保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工业生产、城镇集中供水、改善生态环境等非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水源保障。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情况时,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自建取水工程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地下水开采控制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勘查测算结果制定。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年度取水指标,由所在地市和县(市)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总量分配下达。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限制开采区内,应该根据超采程度,核减开采控制总量和取水单位年度取水指标。
在禁止开采区内,应当停止新增取水许可,对已经许可的现有取水井,应当限期关停。限期时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从速关停的精神确定。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