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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条例(2011修正)


  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建筑控制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设置辅道的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规划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正在建设的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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