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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损害、污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材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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