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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全国

2011年2月9日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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