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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修正)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以下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投资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

  (五)组织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

  (六)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专项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负责优化生产、生活环境,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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