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内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城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对市场违法建设及市场周边地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组织市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处工作,统一发布市场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内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等实施计量监督;
(六)农业部门依法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七)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价格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商、公安等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商务、工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场建设与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擅自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记录进场农产品检测情况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