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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一定的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

  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在安排经营者入场时,同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少于二个。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经市场开办者同意,使用市场名称;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五)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或者指定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实行许可证经营的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遵守合同约定,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

  (三)保持计量器具完好,确保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在商铺、摊位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出摊占道、乱堆乱放;

  (五)遵守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制度,有关票证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民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五项限制,但应当持有效证明,并在市场指定区域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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