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
(十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规定向上一级机关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职责,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工作程序。
(十八)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登记。下一级政府制定的报送本级人大机关和上一级政府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报本级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要抄报当地同级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符合规定的格式和数量要求。
(十九)对符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报备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对符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但是不符合报备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完善后予以备案登记。
(二十)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规定内容不适当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十一)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按备案机关通知纠正存在问题的,要给予通报,责令纠正;情况严重的,报请有权机关追究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二十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十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强化业务培训,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备案审查制度、备案情况统计制度、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备案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或者下载。
(二十五)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内容。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解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督导检查,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把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