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具体解释事务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规定办理。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九)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者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要研究论证,应当事先做好工作计划安排。
(十)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指定专门人员或者邀请、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十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了解所要解决问题的实际情况。对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查时说明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十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报请本级政府发布的,应当将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相关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十三)对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基本原则、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技术要求的,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对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基本要求的、超越职权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与其他相关政策不协调以及存在可行性、适当性等问题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由法制机构直接组织修改。
(十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十五)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十六)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施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