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设置统计岗位,明确人员职责,按规定编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建立统计台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三十条 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新农保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中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三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挪用保费的,处以挪用保费2-5倍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每丢失一张票据,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后不开具票据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丢失保费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丢失保费2-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区对参保率、基金征缴率高的县市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地区社保局、地区财政局联合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