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单位证明信。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一年以内的下列凭证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工商局、建设部监制)、购房发票。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的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六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退休证及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的退休、退职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及商业银行的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复印件、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
第十九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或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