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
(一)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得提取;
(二)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逾期不还的;
(三)购买商业用途房屋或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原则上应当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合计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在还款期限内每满一年可提取一次,每次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的应还款额且不超过剩余的贷款余额,职工及其配偶累计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贷款的总额。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及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