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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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