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分离、检验和储存等费用。
第十三条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临床用血享受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临床用血;
(二)献血之日起三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八百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临床用血。
已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血液费用。
第十四条 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实行先收费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退费的办法。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民在医院用血出院后,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与献血者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以及医院用血申请表的原件、医院住院(含门诊)费用结算票据的有效凭证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本市临床用血实行统一管理,坚持科学、合理用血。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成都市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或者国家、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剂的血液;
(二)遵守国家临床输血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三)根据供血计划和临床用血需要,合理制定用血计划和储备适量的各类血液,保证急诊用血需要;
(四)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滥用和浪费血液;
(五)建立血液使用、报废认定、废物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可追溯;
(六)输血前,应当向受血患者或者其亲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以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倡导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救治病人,不得买卖和转让。
科研用血和特殊需要用血,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