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市采供血统一规划要求,在区(市)县人民医院设置储血点。
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血点工作运行给予经费保障。
财政、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血液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市血液中心应当制定采供血计划,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开展采供血工作,保证献血者安全和血液质量。
储血点应当对辖区内用血医院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自愿无偿献血。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配合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亲友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鼓励志愿者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宣传服务活动,并定期参与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健康适龄公民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参加无偿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血液中心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献血,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涂改《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 按国家现行规定,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市血液中心对献血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有关献血条件规定的,市血液中心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