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等应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所在单位进行纪律处分或行政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