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及时更换。”
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不得有下列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
“(一)在供气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气设施上擅自接通管道用气;
“(二)绕越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三)伪造、擅自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用气;
“(四)故意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用气;
“(五)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气;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气;
“(七)其他转供或者盗用管道燃气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