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应当免收门票。
(三)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实行价格优惠。
(四)游览参观点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载客运输服务价格的优惠政策由经营者自行确定,并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或采取优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经营者应当在执行前3个月向社会公示;景区内的载客运输服务价格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同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和监督各类游览参观点建立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在售票处或服务场所设立固定的公示栏或公示牌、价目表,将门票价格、其他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优惠措施、监督举报电话等向游客进行公示。境外游客较多的景点,应当分别用中、英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公布上述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价格政策,擅自制定或提高票价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或价格和收费公示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优惠措施的;
(四)擅自设立“园中园”收取门票的;
(五)将门票与服务项目捆绑强行销售或擅自在出售门票时加收、代收其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价格管理行为,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掌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变动情况,积极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合理确定门票价格;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第二十二条中提及的人群给予票价减免优惠,调整门票价格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高门票价格,自觉维护我省旅游市场价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