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管理相关资质材料;
(二)游览参观点基本情况,近三年的经营状况;新建游览参观点应提供建设投资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门票价格和拟制定的门票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四)拟制定门票价格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门票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省级部门和单位管理并列入省级管理目录的游览参观点,由管理部门或单位直接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游览参观点管理机构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审核,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或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门票价格前应当征求同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审核,属于听证范围的应依法开展成本监审。
制定或调整重要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其他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门票价格听证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公开举行。听证会参加人一般应当包括消费者、旅行社、游览参观点经营者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等人员。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以外地游客为主的游览参观点,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外地消费者。
第十四条 上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同一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调价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3年;原门票价格在50元以内(不含50元)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5%;50元(含50元)至100元(不含100元)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0%;100元(含100元)至200元(不含200元)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25%;200元以上(含200元)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15%。对旅行社等团购票价优惠比例超过规定票价20%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并降低其门票价格。
第十五条 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一般不得高于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同类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审批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定或调整的门票价格超过每人次100元(含100元)的,审批前应当征得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