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纳当年保险费的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缴纳次年保险费的城镇居民,自次年1月 1日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六、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各州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七、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设先自付比例。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无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八、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二、三级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医院支付应当分别结算。
  十、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各州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十一、各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各州(市)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收支情况,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适当进行调整。
  十四、各州(市)应当根据本实雄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