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六十三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照《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第六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依照《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