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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擅自接装、改装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闭、堵塞、拆卸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在供水管网上安装抽水设施加压抽水;
  (五)擅自将不同使用性质或不同供水水源的供用水管道连接;
  (六)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和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栽种深根植物、埋杆、倾倒废渣废液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
  (七)其他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户要求销户时,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销户手续,并结清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
  第五十六条 用户房屋产权变更后,原用户或新用户应持过户双方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文件到供水单位办理过户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和调价公告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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