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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经双方协商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送达拆迁通知,由供水单位组织拆除其产权供水设施。因未及时通知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专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专用消火栓取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的管理和更换由用户负责。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用水单位应推行滴灌、微喷等现代科学节水灌溉技术,逐步淘汰大水漫灌等传统落后的灌溉方式。
  第五十条 严禁浪费水资源以及影响公共安全的用水行为。各有关职责部门应坚决制止影响公共安全的用水行为,确保供水安全。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城市供水设施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水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水等安全防范措施,同时应通知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五十三条 用户发现用水设施泄漏及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的,供水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人自负。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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