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按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和水质督察体系,严格执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应将承诺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并应设立专门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报修制度。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单位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分户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城市供水单位可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受委托代收水费的机构不得自行调高水价或收取其它附加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发给用户水费交纳书面通知。水费交纳书面通知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用户缴纳水费违约告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经营性供水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在收费场所公示用水价格,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配合供水单位抄表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单位提出异议,供水单位应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