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水户内部供水管道、加压泵、计量水表等用水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冲洗消毒并办理接水手续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应与其他地下管线以及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池等污染源保持安全间距;
(三)输配水设备、蓄水容器、计量器具等供用水设施及防护设施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和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民用住宅)供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节水的有关规定,计量水表设置必须实行分户控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加工、施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未经供水单位许可,用水户不得擅自增设加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将供水管线埋设图等档案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供水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行职工执证上岗制度;
(四)定期检查维修水源地、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五)接受建设、水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