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水源和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浪费水资源、违章用水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和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应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水务、建设、规划、土管等部门共同实施,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严格遵循取水许可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城市建设、环保、土管、卫生、水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系统建成区内应限制和逐步停止自备井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在城市水源地保护区内和水源地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源地保护和供水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一切影响水源水质安全卫生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类要求,按国家划拨用地政策提供用地,并按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除政府投资外,鼓励利用民间资金和外资等资金投资建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选择具有市政工程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