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调查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政府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处理的,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请有批准权的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同时涉嫌违纪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如该行为同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到市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处分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政府市长仍可决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对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分管副职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党纪政纪或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所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镇)长、主任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问责。
如问责情形是由本级政府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