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的行政首长为土地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市政府部门主要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违法违规使用土地招商引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基地),或擅自扩大开发园区四至范围,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而拒不履行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本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或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而采取不制止、不报告或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履行本部门职责过程中,采取拆分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等欺骗方式,骗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建设用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制定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导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发生,造成土地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不执行市政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整改不力的。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市长发现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