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法制科室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撤销通知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县(市、区)政府每隔2年负责组织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