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审查意见。若报请市、县(市、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县(市、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听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交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审议。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同意发布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二十七条 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明确标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