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由制定机关修改,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授权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协调或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文件内容涉及范围,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