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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道路运输驾驶员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或者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报送有关材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公共汽车客运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的。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30日未签注考核等级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

  (二)仪表不整洁,未使用文明用语的;

  (三)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的;

  (四)转借、转让、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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