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有2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3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血液数量达50袋(人份)以上的;
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尚未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2、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供应、倒卖的原料血浆进行追回的;
3、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最高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二、《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第八项除外)。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上述行为之任意2项的(第八项除外)。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采血浆站有上述行为3项以上的;
2、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
3、12个月内2次发生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的;
4、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5、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三、《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1例份的。
处罚基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2例份的。
处罚基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阳性血浆3例份以上,或者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
处罚基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且不低于1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且不低于2万元的罚款。
五、《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属首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虽属首次,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2次以上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7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7项规定情形之任意2项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7项规定情形3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1份,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2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3份及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消毒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消毒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