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二十四)海关。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七)电力监管部门。提供电力企业资质情况、用电大户特别是工业企业的用电信息。
(二十八)残联。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涉税信息资源的分类以及交换共享的具体条件和要求,按《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做到标准、方式、格式规范、统一,具体由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涉税信息。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供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和欠税情况、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涉税信息要逐步以电子化方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实时交换和共享。
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规定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