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经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工程施工。
验收未合格的,不得同意施工单位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定期组织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单位开展的培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自行组织的施工监测成果和第三方监测成果进行比对,对明显不符的数据进行核查,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分析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合同规定审查材料送检方案,检查施工采用的主要材料、受力预制构件等。
第三十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中采用的盾构机、成槽机械、成桩机械、起重机械、运输设备、通风设备等特殊设备进行检查,对于禁止、淘汰、限制使用或者安全、环保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械设备,应当出具退场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行为,应当书面要求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责令该单位整改或停止作业;仍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勘察和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及勘察、测量报告编制人应当取得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
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者轨道交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其项目负责人应取得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专业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的相应职称或者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相关要求编制勘察大纲、勘察报告,并根据相关审查意见和设计单位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向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交勘察成果和书面交底报告,并进行技术交底;
(三)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勘察作业的,应与相关管线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保障现有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阶段,勘察活动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各规划方案中的每个车站、区间、每个地貌单元进行勘察;
(二)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影响范围内的环境风险源作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