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报告,并对投标人的项目机构设置、主要设备配置、环境保护、风险管理及应急预案等提出具体要求;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应当适当提高技术标权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竖井、暗挖工程等施工区域及周边房屋、道路、管线等建(构)筑物实施第三方监测,并明确监测内容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第三方监测活动进行见证和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地下管线等资料调查费,特殊地质勘察费,风险评估费,工程第三方监测费,远程监控费,以及安全设施费等保障安全所需的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安全措施费的使用范围和支付程序,按有关规定对安全措施费用清单进行审查,对有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的项目机构管理人员进行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购买工程保险,为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相邻建筑物、管线等设施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备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一)正线主体工程,一站一区间不少于1名;
(二)车辆段工程不少于1名;
(三)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不少于3名;
(四)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其他工程不少于1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在同一或相邻工区施工作业的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涉及不同轨道交通线路施工作业安全的,由各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同一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专业承包队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个总体协调管理单位负责现场协调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制定不同风险等级的控制程序及应对措施;远程监控及预警系统应当覆盖施工的关键工作面。
第四章 监理和咨询单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勘察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或者具备岩土工程专业学历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勘察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