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或控制区内的其他新建项目进行审核把关,对拟建项目可能给轨道交通线路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估;
(四)在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规划红线进行核查;在规划验收时,做好线位、站点等的规划红线核查工作;
(五)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三同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车辆等运营设备质量进行监督;并负责对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监督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二)参与工程前期的技术、经济方案审查,重点审查工程质量与安全、工程工期与造价合理性、节能、绿色施工、强制性标准执行、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内容;
(三)组织重大危险源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抽查。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水、电、气、通信等管线和绿化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按有关要求提供详细资料,及时进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不得无故阻扰。
第三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的风险管理咨询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应当督促其他参建单位建立各自的项目风险管理体系,编制质量安全风险管理专项方案或报告,制定管理细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
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件应当对以联合体方式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线路环境、周边建(构)筑物的基础及结构型式、地下管线等设施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参建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勘察、测量合同应当明确工程建设各阶段的地质勘察、测量工作深度及具体要求,对具有潜在重大危险源的地段应当作出专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补勘的实施条件、方法、要求、费用支付等。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对专项安全方案进行评审,对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