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税收监控管理(包括对与该项目有关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进行日常税收管理、检查等工作),定期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建立健全与各区协税护税网络的联系机制,掌握工程项目登记、会计核算和税务缴纳情况,督促纳税人及时履行纳税义务。对未按规定填开、取得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对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以及交易发票的,一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立税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市政园林、电力、通讯等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结清税款的协作机制,凡施工单位未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等相关手续。同时对竣工决算金额异常高于计划金额的工程项目进行重点审核,核实是否有虚增成本的行为。
(四)对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税务部门应根据招投标金额定期分析纳税情况,实行按进度完税办法,如发现长时间没有纳税记录或纳税过低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落实,确认税收是否存在应纳未纳或流入异地的情况。各区办事处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对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的非招标项目的监管,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五)将建筑、房地产企业的纳税情况作为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内容。对企业出现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索要回扣、有意将税款异地缴纳等情况,造成税收流失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建设部门还要相应降低其信用等级,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徐州市范围内承建工程。
三、规范发票使用和管理
(一)在市区从事各类建筑业工程项目的企业,要统一使用市区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建筑业发票。税务机关和自开票纳税人在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应在发票上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工程款等内容。
(二)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市区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建筑业发票后方可支付工程价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在市区主管税务机关之外领购、开具的建筑业发票以及其他票据,一律不得在市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业发票工程项目地址与实际施工地点不符的,不得支付工程款。
(三)市财税、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房地产业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有建设项目的单位未取得合法凭证或接受外地建筑业发票的,除督促建设单位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换取市区建筑业统一发票外,还要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