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出院标准的“三无”精神病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医院通知患者所在地民政部门接回社区妥善安置;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医院通知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给予临时救助和查找患者原籍并送回原籍。
第十一条 经强制治疗后出院的贫困患者,由当地残联免费发放维持治疗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村(居)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施日常管理,确保其按时用药。
第十二条 暴力精神病人的医疗及生活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患者,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费用由监护人承担。
(二)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有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其医疗费用由监护人承担。
(三)监护人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以及具有本市户籍
的“三无”精神病人,由镇(街道)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四)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批准强制治疗的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财政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暴力精神病患者监护人的确认及职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村(居)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没有法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精神病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的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外省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精神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对因监护人不履行责任、不接收病人、不送医就诊而发生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民政、财政、残联等相关职能部门要细化措施,制定具体操作流程和审批程序,并做好部门间的衔接,共同做好暴力精神病人的收治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