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工作信息;对高层建筑外墙的保温材料、广告牌、玻璃幕墙等安装工程,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相关审批部门负责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设计、监理等单位也应履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公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高层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作坊、库房等危害公共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对消防安全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