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
(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
(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